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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

        来源: 广西人大网  |   发布日期: 2022-05-24 11:02    |  作者: 编辑:黄紫红  审核:覃宇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告(十三届第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投入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创新

        第七章 科技创新开放合作 

        第八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九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广西,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发挥政府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坚持开放合作,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

        第四条 自治区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区科技创新资源,强化创新资源集聚地区带头作用,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创新政策,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技创新活动并为其提供良好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联席会议制度,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跨部门、跨区域协同联动;完善科技创新发展考核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工作的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以及监督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发展、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推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加大产业贡献类项目的比例,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产业发展密切结合。

        鼓励自治区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并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科技创新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自治区引导全社会提高科技创新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年均增速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力度;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区、市)三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预算审查和执行情况的监督。预算草案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安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基础研究项目资金稳定扶持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支持重点产业开展任务导向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基础研究与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基础零部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基础软件、基础工艺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项目,支持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科技攻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加大创新需求侧投入,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配套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统筹管理,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梳理各类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重点支持对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有重大支撑作用的科技攻关项目,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除应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等法律规定的事项以外,还应当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型企业培育;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

        (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五)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创新活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并按照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情况给予财政奖励补助。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国有企业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推进企业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加快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将创新投入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评价内容,并且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增速不低于营业收入增速。规模以上国有工业企业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上年度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规模以上国有企业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上年度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将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等体现创新成效的指标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视同企业业绩利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计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新批准认定的由自治区单位牵头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学科类和研究开发类创新平台,在国家批准认定后的三年内每年给予一千万元以上科研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支持中小型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十八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科研人员在不降低研究目标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选择、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

        科研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应当优化科研经费管理,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并扩大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范围,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科研经费使用权。直接经费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经费支出不违背负面清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调剂除设备费外的其他直接经费科目支出。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间接费用比例和扩大劳务费开支范围。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重点突出和梯次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完善企业创新成长链,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通过自建、兼并或者收购等途径建立内设研究开发机构。自治区直属的国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以上科技创新平台。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多种形式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院士工作站、专家服务站、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等高层次人才科技创新平台,并落实各级高层次人才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技术需求信息与科技创新人才交互服务机制,推动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企业,支持企业培育技术领军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龙头企业牵头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建立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创新联合体,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龙头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资源共享平台、协同创新平台,开放技术知识库、应用模型库、测试评估库等研究成果,共同制定技术规则和标准。

        支持龙头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加强产业基础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建设,解决关键共性技术问题,并加强平台联动,推动人员、设备、数据等要素资源有序流动、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瞪羚”“独角兽”等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新产品的产业技术攻关,补齐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和领域的短板。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核心技术专利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和标准,增强核心竞争力。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牵头或者参与各类标准的研究、制定。对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西地方标准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整合符合相关条件、科研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科学技术研究事业单位,优化调整科研院所规模结构,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和稳定支持机制,组建具有广西特色和优势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新能力。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国家战略需求和自治区重大需求为导向,为自治区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支持中央在自治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自治区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发挥科技创新引领带动作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章程,明确内部管理规则,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确保内部管理规则科学、合理、具备可执行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引进、共建和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对经认定的自治区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给予财政经费支持。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支相应财政资金,扶持本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对重点、特殊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建立综合评估与年度抽查评估相结合的长效评估机制,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性质、从事科研活动的类型,分类建立评估指标和评估方式。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科技人才推荐、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创建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高等院校之间、高等院校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之间学科协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提升优势特色学科,推动创新型高等院校建设。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等机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人才储备,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高层次人才体系,制定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加大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力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以及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自治区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相关的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高等院校应当以促进产学研用融合为导向,增设特色型科技创新人才专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鼓励用人单位完善职工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等制度,支持职工参加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创新人才全链条培养制度,加强青年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青年科技创新人才发现、遴选和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接力培养机制。

        加大青年科技创新人才表彰奖励力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创新人才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三十五条 创新柔性引进人才方式方法,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对高精尖缺人才可以采取“一人一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引进。引进人才产生显着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劳动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等关系。引进的科技创新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支持用人单位围绕重要产业链发展,依托科技创新平台、项目等培养、引进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促进项目、人才、资金和平台等一体化配置。

        企业引进人才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事业单位引进人才费用可以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高端人才的引进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对入选自治区级以上人才计划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技创新人才通过挂职、兼职等方式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间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人员兼职。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科技创新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从事创新创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服务制度,在资金支持、薪酬福利、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岗位聘用、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为科技创新人才提供便利,保障科技创新人才把主要精力投入科技创新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外籍人才和港澳台地区人才来桂工作的停留居留等便利化措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引导科研人员潜心研究、探索创新。

        用人单位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项目申报和成果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和年薪制等分配方式,建立健全绩效工资总量动态调整机制,绩效工资分配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倾斜,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技创新人才,可以适当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水平。对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并在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在获取省部级以上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获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的现金奖励,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的股权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延缓缴纳等优惠政策。

        第六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创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创新评价方式方法,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提高成果评价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第三方评价机构、专家学者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强化科技成果高质量供给与转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或者知识产权联盟等,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将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学技术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能人员进行激励,促进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支持国有企业探索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项目跟投等多种激励方式,激发国有企业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

        允许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含相对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核心研究开发人员、团队成员以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企业购买科技成果并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现产业化的,给予财政性奖励补助。鼓励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科技成果在辖区内实现产业化的,给予成果研究开发团队奖励补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发展,按照其促成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签订登记技术合同交易额,以及引进的境外技术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补助。鼓励各类技术人员兼职从事技术转移活动,支持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对技术经理人按照技术合同实际技术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补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当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四十八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可以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探索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题债,强化金融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面向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组织实施体现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政策链多链协同,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体系,围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推进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发展,推行工业产品绿色设计,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创新,促进全产业链和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发展。

        第五十一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推动糖业、有色金属、机械、汽车、冶金、建材、石化化工、食品等传统优势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加快新兴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应用,支持多技术路线平行探索和交叉融合,打造新技术应用场景,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制造、绿色环保、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坚持以科技创新引领未来产业发展,聚焦现代海洋产业、生物工程、第三代半导体、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和产业变革领域,培育具有特色的未来产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支撑作用,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重点支持良种培育、种养技术、疫病防控和病虫害防治、高端智能农机装备、农产品储运保鲜和精深加工等农业科技攻关以及应用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等为农业创新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示范基地等,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科技创新,采取措施加强对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中医药、公共安全与防灾减灾、城镇化与城市发展、智慧社会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研究基地,建立完善中试研究服务体系,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对评估优秀的自治区级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研究基地,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不低于五十万元的运行经费支持。

        第五十五条 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能源综合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乡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文旅教育、生态保护、民生改善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支持龙头企业和第三方机构牵头组织实施包括产品设计、材料开发、工艺优化、批量生产、示范推广等在内的全产业链应用计划,促进产业链各环节精准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新产品采购应用、问题反馈和技术改进升级机制,发布优质基础产品推广目录,并加强政策引导,促进创新产品在应用中优化升级。

        鼓励国有企业加大优质创新产品的采购和应用力度。

        第七章 科技创新开放合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构建科技创新领域开放发展新格局,提升科技合作能力,拓展科技创新对外开放合作。参与全球科技创新治理与区域合作任务,深化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为重点的对外科技开放合作,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以及其他科技创新发展较快区域的科技创新合作。

        第五十八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开展跨境跨区域创新合作,支持开展跨行政区域科技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科学技术资源开放流动,推动区域科学技术创新发展。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机制,允许跨境联合项目资金拨付至国(境)外牵头或者参与单位,开展创新要素跨境便利流动试点,探索外籍科学家领衔承担自治区财政支持的科技项目,支持各国科研人员共同攻克基础前沿科学问题。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自治区内有条件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围绕自身产业发展需求,在区内外建立“创新飞地”试点;支持国际国内知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我区设立研究开发平台和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借力发展产业和吸纳创新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施跨境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项目,研究建立符合区域合作规律的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制度,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打造集技术供需、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育等多种技术转移服务为一体的离岸创新合作新模式。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高新技术产业招商和科技并购,对引进、并购的自带研发团队、创新平台等的工业企业,在广西设立实体研究开发机构的“双一流”高等院校、国家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体迁入并承诺十年内不外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予以奖励并做好要素保障。

        第八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六十三条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营造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扩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选人用人、职称评聘、科研立项、科研设备采购、经费管理、成果处置、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任务部署等方面咨询其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建立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树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鼓励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科学技术普及服务能力。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究开发机构、生产设施、生产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

        第六十七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的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并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对广西单位牵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其第一完成人在广西工作的,直接授予该个人广西最高科学技术奖,奖励金额不低于二百万元。

        对参与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并在广西工作的个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实际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的两倍给予配套奖励。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和伦理审查,建立科研诚信联合惩戒机制。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和学风建设。

        科研诚信状况应当作为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建立创新宽容机制,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进行的改革创新、先试先行或者设立创新创业项目,项目负责人虽未取得预期效果,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除有关负责人的决策责任。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有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审核后可以予以结题,在项目申请、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九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科技创新职能,健全科技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加强基层科技创新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提高维护科技安全的能力,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孵化载体建设,完善服务能力,建立健全以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科技孵化载体评价体系,对运行成效突出的科技孵化载体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和自治区实验室、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的用地、用房、用海、用林等要素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的空间需求。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对首次在科创板挂牌上市的企业给予奖励性补助。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力度,扶持科技创业活动。

        第七十六条 建立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投贷联动、科技担保、科技保险、创新创业风险投资等金融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推进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建立财政性资金贴息制度保障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七十八条 支持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七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其性能、技术、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政府采购应当购买;创新产品和服务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创新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政府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进行研究开发,并在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照约定予以采购。

        第八十条 支持通过强制采购、预留份额、优先采购等措施,加大创新产品采购力度。

        扩大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前款规定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建立健全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保险、融资担保等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扩大优质创新产品承保、担保范围。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等创新载体建设,为其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促进创新功能区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创新型产业集群,辐射带动区域发展。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创新主体设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组织和管理方式,以产业发展、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综合运用择优支持、定向委托、“揭榜挂帅”和“赛马”等方式,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提高科技项目管理效能。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简化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精简项目申报要求,推行“里程碑式”考核,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各类评估、检查、抽查等活动。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对科技创新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科技创新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推动有关方面加强和改进科技创新工作。

        第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科技创新职责和年度科技创新考评不合格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科技创新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对象应当在约谈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约谈内容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的;

        (二)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科技创新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学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技创新活动的;

        (二)侵害科研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