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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2021-11-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树立新时代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将受理、查处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着装整洁规范;

        ()平等对待服务对象;

        ()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语气平和,态度和蔼;

        ()按照规定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行公务证件,亮明身份;

        ()不拒绝、不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不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在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注重礼仪,保持场地整洁;

        ()不争吵谩骂,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

        ()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时,合理利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扰民;

        ()使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开展商业营销活动时,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扰民;

        ()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不拆解、破坏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有序停放;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不随地吐痰、便溺;

        ()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垃圾;

        ()不乱涂、乱画、乱刻;

        ()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不随意张贴、散发、喷涂广告或者传单;

        ()不乱堆放杂物;

        ()不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拒绝奢华和浪费,节约粮食、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珍惜和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撒、放置祭奠物品;

        ()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不从高空抛撒物品;

        ()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不私自占用共用设施、场所,不违法乱搭乱盖;

        ()不违法饲养畜禽、宠物,在城市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牵领等安全措施,及时清除犬只的排泄物;

        ()不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十一)不酗酒滋事,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十二)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在家庭生活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支持、相互照顾;

        ()家庭成员之间经常沟通交流;

        ()重视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老年人给予精神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不以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纠纷;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加强学生文明习惯养成教育,中小学生应当结合自我教育自觉养成文明行为习惯,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热爱祖国,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

        ()尊重和感恩父母、老师、长辈;

        ()团结同学,不恃强凌弱,不给同学起侮辱性绰号,不歧视他人;

        ()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

        ()勤俭节约,爱护公共财物;

        ()自觉使用礼貌用语;

        ()安全、合理使用网络,不沉迷网络游戏,不浏览不良信息;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驾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机动车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尚无他人救援处理时,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提供帮助;

        ()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不占用应急车道;

        ()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观看视频;

        ()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规定避让行人,不随意穿插、变道加塞,不追逐竞驶,不故意占道阻拦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出租车驾驶员不拒载、不绕路;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乘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文明等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按照票证载明的座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强占他人座位;

        ()不在公共汽车车厢、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车厢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付费区域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

        ()主动给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不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成年人照顾和看管好随行未成年人,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戏打闹;

        ()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播放视频或者音乐等;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侧边行走;

        ()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和文明旅游公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违法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深切缅怀英雄烈士,参加英雄烈士纪念活动或者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保持安静和庄严肃穆,不得嬉闹喧哗;

        ()爱护历史文物,不得亵渎、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衣着端庄得体,不得身着、佩戴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氛围不符的服饰、图标;

        ()服从组织引导,不得扰乱公共秩序;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歪曲、否认历史史实等方式,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编造、传播含有上述内容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禁止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道具,拍照、录制视频或者通过网络对上述行为公开传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言语文明,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加强与患者沟通交流;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歧视患者。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泄露他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应当着装规范或者整洁,待人热情有礼、友善谦和,为服务对象尤其是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殊服务对象提供针对性和便利性服务,营造文明有序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六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保证商品质量,不缺斤少两,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使用文明、规范语言文字,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和违反公序良俗的广告。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购票、等候、进出站()秩序。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客流调控、文明旅游引导,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安全文明施工,不得违法占道施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声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城乡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嘉许、适度回馈制度,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本人或者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和帮扶。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乘客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劝导和报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以及组织器官,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范,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纪念学习宣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倡导邻里守望相助,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建设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规范执行公务行为,公正文明执行公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四十六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十八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在公共场所争吵谩骂、大声喧哗;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超过噪声标准使用喇叭音响、餐饮场所午间夜间猜码划拳、夜间违法施工造成噪声扰民;

        ()随意张贴、喷涂广告;

        ()在旅游景区景点乱刻乱画;

        ()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商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有以次充好、缺斤少两等欺诈行为;

        ()在城市违法携带犬只户外活动;

        ()行人、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通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本条例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二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五十四条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不文明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查验。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创新基层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通过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等方式,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行政区划、景区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五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十二条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表彰奖励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表彰奖励称号。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人和屡次实施不文明行为人暂时停止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接受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绳()牵领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他人座位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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